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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你一定要明白!

发布于 2022-08-30 18:25 阅读(

第一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1) 在报纸、期刊、书籍、目录等上做广告

(2) 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和幻灯片放映等方式播放广告。

(3) 使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和码头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广告,如路标、电子显示屏、窗口显示器、灯箱和墙壁。

(4) 剧院、体育场馆(馆)、文化中心、展览中心、酒店、餐厅、游乐园、购物中心等场所内外的使用。

(5) 通过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和张贴广告。

(8) 使用其他媒体和形式发布、播放、设置和张贴广告。

第三条企业申请经营,除符合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 有熟悉的管理人员、制作、编辑、审核人员。

申请在中国经营或代理外商广告,申请人应当具备在中国经营外商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直接的手段、设计、技术和设备。

(2) 应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辑审查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广告业务,参照本细则第条例条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广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管理办法》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通过考试。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审批登记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从事广告业务的全国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当地广告企业应向当地市或直辖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政府授权的工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

(2)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向市或直辖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管理局或省辖市行政管理局,由市或直辖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布。

兼营广告业务的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直接承揽外国广告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行政管理局申请批准,并向省工商部申请批准,自治区或直辖市行政管理局应在审查并移交给省、自治区或自治市工商部行政管理局,颁发“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3) 从事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其所在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管理局或省政府管辖城市行政管理局,由其所在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营业执照”发放。

(5) 各类文化补习班、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广告和招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发布、播放广告的批准证书。

(6) 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的行医批准证书和审批证书。

(7) 应提交药品或药品类别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药品清单。

(8) 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书。

农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11条第(8)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和播放具有以下内容的广告,应提交相关证明:

(1) 应当提交市级以上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2) 各类交易会、订单交易会和交易会的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书。

(3) 奖励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4) 个人海报、声明、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广告,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发布、播放、安装、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种证明原件或者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根据第条例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业务的代理费为10%;外商在中国境内从事广告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组织)和外国人应当委托有权经营外国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招揽、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商和出版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检查相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

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完整或内容虚假的广告不得陈述或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登记、审查和业务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违反第三条或者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利用广告欺骗用户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纠正性广告,并视情节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协助广告主作弊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屡次违规仍不改变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纠正性广告的成本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客户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第四条第(六)项或第条例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法》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其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禁止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客户应根据情况予以批评,并处以不超过广告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机构违反《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条例款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挪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11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为广告客户出具违法、虚假证明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应当负责发布更正广告,并对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主办单位和海报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局应当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解释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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