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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详细内容介绍

发布于 2022-09-04 15:20 阅读(

想做好重庆户外广告,那么重庆详细的内容介绍一定要了解清楚,跟着去了解吧!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布、管理、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筑(构)筑物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共服务广告,主要包括:

(1) 通过展示板、电子显示设备、电子翻转设备、投影、灯箱、外墙等方式发布的广告。;

(2) 以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或海报形式放置、印刷(绘制)、制作、张贴或悬挂的广告;

(3) 通过车辆、升降车和其他载体设置和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施应当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干扰公共设施的功能,不得损害城市的市容市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风格、格局、区域功能、道路特色等统一规划布置,保证城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安装规划应明确位置、规格、形状和材料等要素。

数量、体积、形式、位置、形状、色调、方向、高度、材料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和市各部门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服从城乡统筹规划,在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布局合理、分类标准、和谐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设置户外广告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公布。

主城区平面布置图由市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布局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施工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平面布置图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户外广告平面布置图的编制应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计划由审批机关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户外广告的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1) 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3) 产生的噪声污染和光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6) 距离道路和相邻建筑物不到10米的区域;

(7)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设控制区设置商业广告;

(8) 商业广告应当以横幅、彩旗、挂旗的形式,在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上张贴;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建筑工地的墙壁(摊位)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标明名称、店铺名称、标志和工程信息,也不得展示。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和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设置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但是,建立期不超过30天。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规划用地的经营权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转让,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户外广告用地规划公布后或者规划用地空置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安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用户名称、广告空间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户外商业广告空间经营权转让所得,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规划为非市政设施,所有者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广告空间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如果所有者不是国有或国有控股,所有者可以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空间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根据户外广告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并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在规划期内在合同中约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设施和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设立期满无需继续安装的,原权利人应当在10日内拆除。

市政设施和非市政设施的所有者在按照规划设置广告空间的期限届满后继续设置国有或国有控制的广告空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再次公开转让广告空间的经营权。

第十八条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展览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经批准的展览、大型活动举办区域内设置。主办单位凭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览(活动)审批文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在主城区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须经所在区县(直辖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期限应与批准的展览或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安装期限到期后,定居者应负责在24小时内拆除。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定期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确保其安全、完整、整洁、美观。有缺陷、污损和潜在不安全的户外广告应及时修复、更换或移除。

对临时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装修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店铺名称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标准的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和计量单位等,文字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航站楼、商业区和其他窗口区域以及城市建成区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刊登色情物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申请发布。未经检查不得放行。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代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具有代他人发布室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符合登记条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拒绝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

公共服务广告经营者和管理者不得改变使用公共服务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性质,不得将商业广告纳入公共服务广告。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 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取得户外广告空间经营权但未按计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3) 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不足5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4) 户外广告设施不完整、污损、空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5) 户外广告安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户外广告安装技术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6)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改正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1) 擅自改变公共服务广告设施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办理审查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组织者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空间经营权的,由监督管理机关予以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拆除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手续,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代理履行《行政执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市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依法拆除,费用由主办单位和出版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给主办单位、出版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非法行使行政职权,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 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广告。

(3) 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为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交易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4) 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道路占用停车场、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乡镇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招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以上是《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请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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